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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与关*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诉被告关*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独任审理,书记员谷*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关*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崔*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关*乙,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生气,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据此,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关*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身份。

2、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3、户口页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婚生女关某乙宣出生于年月日。

被告辩称

被告关*甲辩称,双方夫妻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

被告关*甲未提交相关证据。

法庭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

被告关*甲对原告崔*证据1、2、3真实性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质证、认证查明下列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关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5年农历8底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双方分居至今,原告起诉引发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已生育一女,已形成较为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并引发离婚诉讼,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地步。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事项是在离婚的前提下才处理的,应一并驳回。综上,经调解无效,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崔*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崔*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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