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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与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诉被告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谷*独任审判,书记员张*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到庭,被告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肥乡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08年1月19日生长子,取名薛*;2009年6月5日生次子,取名薛*。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子薛*由原告抚养,婚生次子薛*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均自理;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

1、结婚证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身份。

3、婚生子薛*、薛*户口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子女出生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薛*未答辩。

被告薛*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质证、认证查明下列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肥乡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08年1月19日生长子,取名薛*;2009年6月5日生次子,取名薛*。2015年6月份原、被告发生矛盾后,被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至引发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已形成较为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并引发离婚诉讼,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地步。且双方育有两个孩子,为了给孩子营造良好的成长环境,双方应互谅互让,积极沟通,化解矛盾,消除隔阂,共建和谐家庭。根据原、被告的现有婚姻状况,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应以维持婚姻关系为宜。综上,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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