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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刘*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刘*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人民陪审员李*共同组成合议庭,书记杨*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甲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其送达法律文书,经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共同生活,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刘*乙,年月日生生育男孩刘*丙,二个孩子现均随被告生活。因原告与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不休,二人便处于冷战状态。被告常年在外打工,不把原告和子女放在心上,结婚这么多年,原告从未感到生活的幸福。原告于2014年4月8日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法院于2014年7月21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被告至今未与原告见过面,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刘*乙、儿子刘*丙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返还原告的婚前财产;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原告和被告的结婚证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

(2014)肥民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8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出生医学证明二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婚生长女刘*乙于2005年12月23日出生,长子刘*丙于2009年3月9日出生。

在诉讼期间,被告刘*甲父亲以刘*甲的名义提交一份答辩状,答辩意见是:原告起诉离婚后,法院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仍未回被告家居住,夫妻感情尚未和好。二个孩子一直随被告生活,原告未尽做母亲的义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如果原告仍要求离婚,婚生子女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案件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刘*甲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举证,法庭认定下列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共同生活,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刘*乙,年月日生生育男孩刘*丙,二个孩子现均随被告生活。原告于2014年4月8日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4年7月21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的感情未有改善。2015年3月7日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已结婚多年,且已生育二个子女,但夫妻感情并不牢固。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请求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现原、被告的分居时间已超过二年,原告仍坚持离婚,故按照法律法规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对子女抚养和原、被告间的财产分割情况,本院不作处理,原告可待被告出现后,就此问题依法另行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王*与被告刘*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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