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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甲诉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独任审理,书记员谷*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甲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农历8月21日按农村习俗典礼同居,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李*;年月日生育次子,取名李*;年月日生育女儿,取名李*乙。现均随原告生活。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被告王*于2014年11月3日在丈夫、父母、子女不知情的情况下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据此,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子李*、次子李*、女儿李*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

1、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身份。

3、肥乡*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被告因婚姻问题闹矛盾。

4、婚生子李*、李*、婚生女李*乙户口页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子女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王*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下列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农历8月21日按农村习俗典礼同居,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李世家;年月日生育次子,取名李*;年月日生育女儿,取名李*乙。现均随原告生活。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被告王*于2014年11月3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三个孩子,已形成较为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并引发离婚诉讼,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地步。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事项是在离婚的前提下才处理的,应一并驳回。综上,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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