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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与宋*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夏*与被告宋*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延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夏*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农历11月16日举行了婚礼,年月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宋**、年月日生育儿子宋**、年月日生育女儿宋**。由于二人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一直感情不和,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对原告张口就骂、抬手就打,原告经常伤痕累累。原告顾及婚姻及孩子年幼,继续跟被告生活。但被告我行我素、不知悔改。2015年8月29日被告又无故殴打原告,原告逃跑,被告开三轮车追赶并撞倒原告,再次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多处受伤。原被告双方无法再在一起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已无和好可能。原告诉求,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原告要求抚养三个孩子,被告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宋*甲未进行答辩。

原告夏*向本院举证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夏*的户籍证明,证实原告的个人身份信息。

证据2、原、被告结婚证,证实于年月日办理的结婚登记手续。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原告举证的证据1、2均系有关国家机关出具的公文书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没有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辩解的权利,故对原告的证据,依法应予采信。

被告宋*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1年农历11月16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宋**、年月日生育次子宋**、年月日生育女儿宋**,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冲突,矛盾日益加深。原告夏*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宋*甲未进行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以上事实,由起诉状、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夏*与被告宋**,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育有三个儿女,双方虽因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夏*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夏*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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