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与井*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井*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被告井*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我和被告井*于2011年9月相识后,于年月日在安国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我们均系再婚,婚前互不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在2012年10月份将人打伤后才得知被告还尚在缓刑考验期内,被告因此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姻存续期间由我购买的电器及生活用品折合人民币6300元由被告支付给我,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所借债务共计142664元由被告偿还,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井*辩称,我同意离婚,我与原告婚姻存续期间借我父亲13.4万元、借我堂姐井小改2万元、借王**2万元、借牟小柱1.5万元,以上所借债务共计18.9万元,要求二人共同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9月相识后,年月日在安国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庭审中,原告黄*称在被告井*处有共同财产: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浴霸一个(品牌不详)、饮水机一台(品牌不详)、床上用品四件套、六件套各一套、桑蚕丝被子一个。有共同债务:2012年6月在安国市农村合作联社贷款10万元,贷款期限两年,用于开办游戏厅,后因2012年10月被告井*入狱,无法偿还贷款,在贷款到期前,原告黄*借亲戚朋友的钱偿还了该贷款,但用于偿还贷款所借的10万元现均未偿还;2012年5月借原告妹妹5000元也未偿还,是用于给被告井*看病所借。另被告井*借原告哥哥2万元,系被告井*的个人债务,应由被告井*个人偿还。对于以上债务,原告提供还款信息2张,证明贷款10万元及利息均是由原告黄*偿还。被告井*对原告黄*主张的共同财产称除了饮水机外,其他物品都有。对于共同贷款10万元及原告还款的事实无异议,并称对原告还贷款钱的来源不知情;称借原告妹妹的5000元已于2013年8月还清;借原告哥哥2万元尚未偿还,但该借款是用于开办游戏厅买游戏机了。并称有共同债务:2012年7月10日,原告黄*借被告堂姐井小改2万、2012年7月30日被告井*借王**2万元、2012年9月23日借牟小柱15000元、借被告父亲13.4万元(其中3.6万元用于给被告看病,3万元用于解决打架的事情,其他用于还款和开店)。被告对以上主张均未提供证据。原告对被告所主张的共同债务均不予认可。

另,审理中,原告黄*要求对其主张的债务另案处理,在本案中不做处理。

以上事实和证据有原、被告陈述及贷款还款信息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依法应准予离婚。原告黄*对其主张的债务在本案中放弃主张,要求另案处理,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黄*主张的共同财产:海尔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浴霸一个(品牌不详)、床上用品四件套、六件套各一套、桑蚕丝被子一个,原、被告均无异议,故应依法予以分割。被告井*主张的共同债务,因被告井*均未提供证据,且原告黄*否认,因涉及第三人权益,故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依法准予原告黄*与被告井某离婚;

二、在被告井*处的共同财产海尔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归原告黄*所有,准予原告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取走;在被告井*处的共同财产:浴霸一个(品牌不详)、床上用品四件套、六件套各一套、桑蚕丝被子一个归被告井*所有。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