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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甲诉被告张*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被告张*乙及被告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年相识,并于年月日在阜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下儿子张*,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发现性格不合,双方无共同语言,无法沟通。自2004年10月至今原告自己带着孩子回到娘家居住,这期间被告也不过问本人情况,致使夫妻感情日益淡薄,我曾在2004年8月在阜平县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但是被告却不同意离婚。现夫妻双方分居多年,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儿子张*一直与原告生活,为了孩子健康成长应保持现状。为此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准予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张*乙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共同生活多年,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诉称夫妻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性格不合,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破裂,没有事实依据。我与原告的分居不是因感情不和,而是为了生活和孩子上学需要而分居,我与原告不符合离婚法定条件,应当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年相识,并于年月日在阜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张*,2012年原告曾向本院诉请与被告离婚,经审理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在河北省保定市区居住陪儿子读书,被告居住阜平。2015年5月,原告再次提出离婚,庭审及调解中,被告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虽曾提出离婚,但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已经2年有余,现原告以自2004年至今与被告分居至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离婚,对此,原被告双方陈述不一,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被告分居系感情不和而致,故对其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希望双方珍惜多年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互相体谅,多为子女的健康成长着想,处理好相互之间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许原告张*甲与被告张*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张*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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