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甲与李*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甲诉被告李*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及委托代理人阴章启、被告李*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未经充分了解即草率结婚,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拌嘴,现我二人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李*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陪嫁物归我所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乙辩称,我们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1年正月二十六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农历四月二十八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3月29日生男孩李*丙。2015年农历正月十二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原告代理人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历相识、结婚、生子,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虽有些矛盾,但仍有和好可能,现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未能提供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李*甲与被告李*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