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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10月24日按照农村习俗举办结婚仪式,并办理登记证。由于原、被告二人性格差异较大,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一些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不思进取,不想办法打工挣钱,对原告的女儿态度恶劣,无法接受原告幼小的女儿,还经常对原告进行打骂。原告实在无法忍受,原被告之间无法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嫁妆归原告所有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我和原告感情很好,没有对原告进行打骂,我们在闹气,坚决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年u0026times;u0026times;月u0026times;u0026times;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12月15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双方未生育子女,2015年农历4月底原告张*最后一次离开被告王*家,双方开始分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主张被告王*对其进行打骂,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应不予认定。婚姻关系的存在与维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张*与被告王*分居时间较短,双方并没有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突出矛盾,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若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理解、彼此关爱,双方尚存和好的可能。原告也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情形的证据,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许原告张*与被告王*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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