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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王*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彭*、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被告一起打工相识,后自由恋爱,年月日办理登记手续,同年农历7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下女儿王*。因为被告脾气不好,动不动就为一点小事和原告打架,因为孩子还小,家人也劝说,原告一次次原谅他,希望被告有所改进。2012年秋天原告曾提起诉讼,要求判决离婚,后被告反复保证一定改过,原告撤回了起诉。2015年8月,被告再次殴打原告,因为被告一次次的伤害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望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与被告王*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儿取名王*甲,现随被告生活。2012年秋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后经人劝说又撤回起诉,夫妻双方和好共同生活。2015年8月,原、被告又发生吵闹,原告回娘家居住,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现已3个月时间,原告以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出离婚,但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请求离婚,因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分居时间较短,且原告未提供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原告的离婚理由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刘*与被告王*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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