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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与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贾*与被告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的委托代理人靳*、被告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贾*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有固定工资,结婚以来都由被告自由支配。原、被告二人性格差异较大,婚后经常发生矛盾,被告没有很好的照顾原告,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2014年5月,原告的四弟到原告家中看到被告不能很好的照顾原告,随即在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才叫上原告的儿子,将原告接到原告的儿子家中,对此被告不闻不问。原、被告之间感情已彻底破裂,于2014年7月30日原告将被告起诉至贵院请求离婚,因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最终判决原被告不离。但是在近一年的时间里,被告也不曾照顾原告,双方之间的感情已无和好可能。原告再次依法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程*辩称,不同意离婚,和好了,我经常去看他,他是被迫的,他不敢回来,他现在在老年公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贾*,1946年10月7日出生,是退休干部,有固定工资,每月2000多元。被告程*,1959年4月7日出生,没有固定收入。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2014年7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曾起诉离婚,2014年12月,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仍未能和好,现双方分居已一年多。经法庭调查询问原告贾*,原告表示起诉离婚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称看病、租房,借了30万元债务,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称自己年岁已高,体弱多病,没有生活来源,无处安身,要求原告给予经济帮助,为此被告提供了糖尿病的检验报告和心电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贾*起诉离婚,第一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双方分居已一年多时间,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表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没有和好的可能。原告的离婚理由,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被告称有夫妻共同债务,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认定。被告年老体弱,生活困难,没有经济来源,原告有退休金,原告应给予被告适当的经济帮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贾*与被告程*离婚。

二、原告贾*给予被告程*经济帮助人民币10000元。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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