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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与刘*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付*与被告刘*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及被告刘*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付*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农历11月27日举行婚礼。于2003年生育儿子刘*乙,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刘*丙,现在儿子随被告生活,女儿现随我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一直没有建立夫妻感情,经常为琐事发生争执,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了解除这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原告曾于2015年4月7日提起诉讼,后撤诉,但期间并未和好,现再次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刘*乙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儿刘*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依法负担。3、退还我个人财产,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双方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甲辩称,生活了这么多年,有了孩子,为了孩子不愿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农历11月27日举办结婚仪式。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刘*乙,现在随被告生活。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刘*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于2014年正月初三正式分居。原告放在被告家的的婚前个人财产当庭表示放弃。

付*工伤赔偿款根据婚姻法规定属于个人财产,而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付*实际得到6.9万元赔偿,开始由被告刘*甲完全掌握,庭审时被告刘*甲自述给原告付*返还3万多元,付*自认1.5万元,但是付*称是偿还的家庭生活中借自己父母的借款,对于就此款的各自主张双方均没有进一步举证,综合以上情况,以当事人自认确认刘*甲给付原告付*赔偿款1.5万元,至于欠付*父母的钱,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应用赔偿款偿还,如父母权利受到影响,则可寻其他途径解决,本案不予处理。付*递交婚内刘*甲出具的欠7.2万元欠条,不属于婚内财产约定,考虑到可能存在被告刘*甲因为当时为了家庭和睦所为等因素,同时与以上查明的付*赔偿款在双方手中掌握情况不符,故不予认定。

付*所主张4间旧房一所,属于被告刘*甲分家而得,没有明确分给儿媳份额。至于原告付*主张的责任田3亩,则付*自认没有自己份额。被告刘*甲主张的债务,仅仅提供手机拍照的欠据,原告付*不认可,视为证据不足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付*起诉离婚,第一次起诉并经本院做工作撤诉后双方仍未和好,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表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婚生子刘*乙一直随被告刘*甲生活,女儿一直随原告付*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其生长不利,故婚生女刘*丙由原告付*抚养,婚生子刘*乙由被告刘*甲抚养,被告刘*甲依法应给付原告付*孩子抚养费五年差额。原告自愿放弃婚前个人财产,无违法定,应予准许。被告刘*甲掌管的原告付*工伤赔偿款5.4万元属于付*个人,不能偿还夫妻共同债务,应予返还;且被告亦未就所为还债提交证据,对于刘*甲自称用此款还了夫妻生活期间债务且无剩余的主张不予采信。4间旧房和3亩责任田,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原告分割的要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付*与被告刘*甲离婚。

二、婚生女儿刘*丙由原告付*抚养,婚生儿子刘*乙由被告刘*甲抚养,被告刘*甲一次性给付原告付*小孩抚养费差额12732.5元。

三、被告刘*甲返还原告付*工伤赔偿款5.4万元。

四、原告付*留在被告刘*甲家婚前个人财产以及旧房4间、责任田3亩归被告刘*甲所有和经营。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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