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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韩*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韩*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韩*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被告于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年农历u0026times;u0026times;月u0026times;u0026times;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年u0026times;u0026times;月u0026times;u0026times;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孩,姓名韩*。现在女儿韩*随被告韩*甲生活。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年u0026times;u0026times;月u0026times;u0026times;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证。原被告草率结婚,没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总是磕磕绊绊,被告韩*甲不务正业,不管原告母女的生活。被告韩*甲还给原告刘*发恐吓短信,导致原告刘*精神高度紧张。被告的上述行为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5年01月,原告刘*曾起诉与被告韩*甲离婚。经法院调解,原告刘*撤诉。后经过半年多时间,原被告仍然没有和好。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女儿韩*的抚养依法判决;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韩*甲辩称,其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年u0026times;u0026times;月份,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年农历u0026times;u0026times;月u0026times;u0026times;,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年农历u0026times;u0026times;月u0026times;u0026times;,原被告生育一女孩,姓名韩*。现在女儿韩*随被告韩*甲生活。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年u0026times;u0026times;月u0026times;u0026times;日,原被告在博野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证。2015年01月份,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刘*曾起诉与被告韩*甲离婚。2015年02月10日,经本院做调解工作,原告刘*撤诉。之后至今双方一直没有和好。

原告刘*在被告韩*甲家没有个人财产。

2007年开始,被告韩某甲在博野县u0026times;村经营一家铝合金门市,投资12,000元,门脸是租的,每年租金8,000元。原被告共同生活以来一直共同经营。

被告韩*甲提出有以下共同债务u0026ldquo;欠u0026times;u0026times;村时某款50,000元,用于购买铝合金u0026rdquo;。原告刘*不予认可。对此,被告韩*甲没有证据。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多次调解和好未果。原告刘*坚持离婚。被告韩*甲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相爱到结婚共同生活,仓促草率,缺少了解,婚姻基础薄弱。由于没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没有培养起良好的夫妻感情。2015年01月以来,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严重伤害了本来就不牢固的夫妻感情。原告刘*曾起诉过与被告韩*甲离婚。经本院调解,原告刘*撤诉。但是之后至今,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没有重新和好。现原告刘*再次起诉坚持与被告韩*甲离婚,经本院多次调解和好未果,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刘*的离婚请求,本院应当准许。关于女儿韩*乙的抚养问题,根据相应法律规定,考虑孩子的生活现状,女儿韩*乙应当继续随被告韩*甲生活,原告刘*依法负担孩子抚养费。关于孩子抚养费的数额,本院酌定30,000元。原告刘*享有孩子探视权。被告韩*甲在博野县u0026times;村经营的一家铝合金门市,属于被告韩*甲的婚前财产,应当由被告韩*甲继续经营。由于原被告共同生活以来一直共同经营该门市,期间所得的收益应当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被告韩*甲酌情补偿原告刘*款2,000元。关于被告韩*甲提出的共同债务u0026ldquo;欠北杨村时某50,000元u0026rdquo;,没有证据,不能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刘*与被告韩*甲离婚。

二、原被告之女韩*(二零一二年农历腊月十九出生)随被告韩*甲生活;原告刘*给付被告韩*甲孩子抚养费30,000元人民币;原告刘*享有孩子探视权。

三、位于博野县许村的一家铝合金门市,由被告韩*甲经营;被告韩*甲酌情补偿原告刘*款2,000元人民币。

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100元人民币,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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