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甲与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王*甲诉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甲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5月11日登记结婚,2010年3月1日生育男孩刘某某。双方婚后常因琐事争吵。被告常年在外,不尽家庭义务。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冀涿鹿结字310900974号结婚证1份,证实原、被告于2009年5月11日登记结婚。2.(2014)涿民初字第776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实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原告所述不实,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举证。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确认:

1.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系婚姻登记部门出具,来源合法,内容明确,被告无异议,为有效证据。

2.原告提供的民事裁定书,系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被告无异议,为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王*甲与被告刘*于2009年5月11日登记结婚,2010年3月1日生育男孩刘*某(非农业户口)。双方自2013年7月分居至今。双方分居期间,婚生子刘*某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9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又于同年12月8日撤回起诉。夫妻共同债务有欠原告父亲王*乙借款8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长且生有子女,但因感情不和分居两年多;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虽经劝说撤回起诉,但双方关系未能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坚持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刘某某在原、被告分居期间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离婚后仍随被告生活对其健康成长较为有利。原告应依法承担生活费、教育费至刘某某成年,具体数额参照河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16204元计算。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自愿偿还共同债务8000元,该意见不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被告有第三者及被告主张的共同债务均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王*甲与被告刘*离婚。

二、婚生子刘某某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自2015年起,分别于每年12月31日前给付生活费8102元,至刘某某18周岁止。

三、共同债务欠王*乙借款8000元由原告偿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