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8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在沙城镇七街租房居住。婚后双方感情初期尚可,但由于被告脾气暴躁,因性格不合,两人经常发生争吵打架。2009年10月的一天,因家务事被告对原告大打出手,原告报警,派出所出警调解后,被告仍然我行我素,原告忍无可忍只好离家出走。双方于2009年11月份开始分居至今。多年来,原被告之间无任何联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双方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家庭财产依法进行分割,个人财务归个人所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住所和联系方式,本院无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起诉。
诉讼费150元,依法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