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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范*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5月登记结婚,生育一个男孩,取名范*甲,小学四年级学生,一直跟其爷爷生活近四年。原被告夫妻二人十多年来一直不合,因诸多琐事经常吵闹,女方频繁提出离婚,二人曾多次找过有关婚姻职能机关。被告曾两次离家出走,第一次离家出走是婚后十七个月,到北京市打工,时间长达约一年多。第二次离家出走是2012年3月初到张家口市区打工,至今未归。根据《婚姻法》第32条第4款之规定,原、被告现在分居近三年半,感情确定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准予离婚。第一,原告范*某要求取得婚生之子范*甲的抚养权,被告扔下孩子后,孩子一直随爷爷范**生活,已经一起生活三年半之久。范**曾当18年中学教师,后来从检察院退休,能做饭菜。而且范*甲日常语言流露过多次,要跟爸爸、爷爷、姑姑。第二,坐落在崇礼县帝豪小区15号楼4单元402室面积99.8平方米的楼房一套,2009年价值19万元(含装修费)。用于买该套楼房的借款现在还有55068元。原、被告2009年领取范**拆迁款78317元,工资卡取现金18000元,报药费500元,卖旧房料900元,其他203元,共计借原告父亲97920元。原告父亲买廊坊楼曾借原、被告42852元(含平房3%产权2000元),97920-42852u003d55068元,分割前应先归还此款,原告父亲范**要求按市场价比例归还。因原告在东坪上班,天天居住在此楼房,要求楼房分给原告,原告愿意给被告折价补偿款。夫妻共同财产还包括家具、家电及组合柜等物品。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的陈述与实际不符,被告之所以离家出走,原因是原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要求取得孩子的抚养权,原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关于财产问题,婚后不管是由什么情况演变的,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原告的父亲在廊坊的一套楼房,也属于原、被告的部分共同财产,要求依法进行分割。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2000年6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婚后生育一个儿子,取名范*甲。原、被告在婚后的家庭生活中,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为此,被告曾2次离家出走,被告第二次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原、被告双方现已分居生活三年半之久,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在法庭审理中明确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另查,原、被告双方因家务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婚生之子范*甲近四年来一直与其爷爷一起生活。再查,原、被告婚后于2009年购买了坐落于崇礼县西湾子镇帝号小区15号楼4单元402室楼房一套,购买价(含装修费)为19万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范*某提出与被告李某某离婚,被告李某某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且经本院调解,原、被告双方无和好可能,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之子范*甲因原、被告双方经常发生矛盾一直由原告监管,并随其爷爷范**一起生活,已一起生活达三年半之久。由于各种原因被告李某某没有尽到一个做母亲的责任,现在范*甲在廊坊读书系四年级学生,鉴于对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范**曾是中学老师,后从检察院退休,可以对范*甲进行一定的教育。且经过范**与范*甲长时间相处,范*甲继续同爷爷一起生活有利于范*甲的成长,从不改变孩子现在生活环境、习惯考虑,范*甲应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每月给付范*甲抚养费200元,至范*甲年满十八周岁止。对于坐落于崇礼县帝豪小区15号楼4单元402室楼房一套系原、被告夫妻双方共同财产,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不清楚该套楼房的市场价格,本院建议原、被告以书面形式向本院提出评估申请,但原、被告一直未向本院递交书面评估申请。鉴于本院难以确定该套楼房的现市场价值,故对于该套楼房及其他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应另案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三十八条,依法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范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之子范*甲随原告范*某共同生活,被告李某某每月给付范*甲抚育费200元至范*甲十八周岁止。同时,被告依法享有对范*甲的探视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范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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