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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毛某某与被告刘*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毛某某与被告刘*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被告刘*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11年5月23日结婚。婚前由于双方家庭条件一般,所以一同做买卖开过办公文具店,虽然没有赔但是也没挣多少。之后卖过炮第一笔挣一万左右,第二年挣八万多,后来都用于补贴买房。买房协议是男方名字,婚后还房款3万元,商业银行存款7万元都是男方名字。一年后孩子出生,由于男方父母离异,所以孩子一直由原告母亲带至今。被告喜好喝酒,酒后便对原告施加暴力发展到逾演逾烈,最严重的时候踢到腹部导致吐血。从2014年10月原告身无分文带孩子回到娘家至今一直分居。被告很少去看孩子,就是春节时候接走孩子20天左右挣压岁钱,之后将孩子送回原告母亲家一分钱也没有给孩子留,他从来没有尽到做父亲的责任,连孩子快上学了也只是说一句,你看的办吧。这样的丈夫,这样的父亲有和没有没什么区别。按照婚姻法有关规定,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并已无和好的可能性,请求法院1、判决离婚;2、请求家庭三人分割房屋所有权的部分;3、请求家庭三人分割共有存款7万元;4、孩子抚养权随被告意愿,对方出抚养费和教育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第一次起诉在2014年10月27日,起诉前发生了一些事,起诉后通过朋友亲戚请求原告回家,最后还是没有回来,过年是接回孩子了没有太大必要再去了,一个人想的也是放不下孩子又去看孩子。至于用孩子赚压岁钱被告觉得不是问题,至于原告说的踢到腹部导致吐血,记得那天没有打架。开了一家办公文具店卖过炮都是用被告之前攒下的钱赚的这些钱,买的房至今不是被告名字。被告当庭表示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11年5月23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一段时间内感情较好并于2012年3月13日生育儿子刘**。近一年来原被告在家庭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10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崇民初字第518号不准离婚判决。原被告于2014年10月初分居至今。

又查,原被告分别为崇礼县四台嘴乡政府、红旗营乡政府正式工作人员,婚生子刘**在原被告分居期间随原告和其姥姥生活。

再查,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有银行存款人民币7万元。婚后所居房屋一套,是在婚前2010年11月份由被告父亲、大姑刘**、老姑等出资购买,楼房买卖协议由刘**签字。经原被告庭审陈述确认,欠被告老姑2万元在结婚典礼时已还,在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还了被告大姑刘**3万元,现欠被告大姑刘**6万元。

以上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结婚证;

2、(2014)崇民初字第518号民事判决书;

3、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前期婚姻生活感情较好,但近一年来原被告因家务琐事产生隔阂发生矛盾并分居生活,原告提起两次离婚诉讼第一次虽然判决不准离婚,但未和好。经本院多次做工作,原告表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离婚,被告当庭表示同意离婚,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应准予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关于离婚后婚生子应随谁一起生活的问题,本院结合庭审陈述及事实情况认为,婚生子常随原告、姥姥一起生活,故离婚后随原告生活为宜。根据孩子的年龄、物价、被告的收入等因素被告每月给付婚生子刘*甲700元抚育费。被告依法享有探望权。关于原告要求分割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庭审情况认为,原被告所居住房屋是由被告及亲属在婚前购买,被告亲属的出资行为应认定为赠与被告一方的行为,故该房屋应系婚前财产,离婚后应由被告取得。欠被告大姑刘*丙6万元由被告负责偿还。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有家庭存款7万元,因原告在婚姻生活中与被告共同还过其亲属的欠款且从照顾妇女儿童原则出发,原告应多分该笔存款,本院认为分得5万元为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一)、(三)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毛某某与被告刘*甲离婚。

二、婚生子刘*乙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从判决生效后每月给付刘*甲抚育费700元,给付方式为每月20日前给付。被告享有探望刘*乙的权利。

三、崇礼县房屋一套由被告取得。欠其大姑刘*丙6万元由被告负责偿还。

四、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存款7万元,原告分得5万元,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分得2万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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