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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闫XX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XX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闫XX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围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闫XX与被告潘XX于2012年8月10日经自由恋爱登记结婚,2013年5月19日生育长子闫XX。原告闫XX婚前给付被告潘XX彩礼80000.00元、四合礼6000.00元、三金钱10000.00元、满酒钱6600.00元、衣服钱8800.00元、礼服钱2000.00元。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无存款。原告闫XX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子闫XX随原告闫XX生活,被告潘XX承担抚养费,被告潘XX返还原告房屋押金800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另查明,被告潘XX患有多发性大动脉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双方均同意离婚,故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均同意婚生长子闫XX随原告闫XX生活,故闫XX应随原告闫XX生活,被告潘XX主张其患有多发性大动脉炎,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已经丧失劳动能力,故被告潘XX应承担闫XX的抚养费,以每年3600.00元为宜。被告潘XX主张夫妻共同财产现金15000.00元应平均分割,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确有共同财产,被告潘XX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闫XX提供证人出庭证明礼单上的彩礼80000.00元系房屋押金款的主张不能成立,本案不予采信,由于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共同生活已生育子女,故原告闫XX要求被告潘XX返还8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据此判决:一、准予原告闫XX与被告潘XX离婚。二、原、被告婚生长子闫XX随原告闫XX生活,被告潘XX承担闫XX的抚养费每年3600.00元,自2015年1月7日起,每年12月31日支付一次,至闫XX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驳回原告闫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潘XX承担。

原审判决后,闫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内容,改判由被上诉人返还房屋押金80000.O0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一审法院所作出的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内容上诉人没有异议。但一审法院审理中认定80000.00元为彩礼并以此为依据作出的第三项内容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押金80000.00元的请求,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在一审时已经出示相关证据,尤其是原、被告双方的短信记录,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以彩礼名义向上诉人家索要了房屋押金80000.00元,而且被上诉人的出庭证人所作证言前后矛盾,根本不能印证被上诉人的主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2012年8月10日登记结婚,但双方长期分居,在一起生活时间并不长,孩子也一直在上诉人处,被上诉人根本未尽义务。索要款项也未用于家庭花费。

被上诉人未提交答辩状进行书面答辩。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准予离婚。闫XX与潘XX均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孩子的抚养及孩子的抚养费负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双方争议的8万元款项的性质,相关证据证实该钱款为彩礼。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该钱款不属于应返还的范畴,且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已生育子女,原审判决驳回闫XX该项请求并无不当。闫XX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未提交证据佐证其主张,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上诉人闫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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