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XX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XX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范XX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1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3月17日登记结婚,原、被告结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后2年内感情尚可,2013年以后,因性格不合,开始分居至今。2014年6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当庭表示同意离婚。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海尔牌冰箱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台、47吋海尔牌电视机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上述财产在原、被告现居住的登记的所有权为被告父亲的住宅内。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及共同存款。原、被告共同债务有以被告为借款人在兴隆镇信用社贷款5万元,借李XX1万元。被告主张共同债务还有用自己信用卡在中**行透支3万元、以戚金光的信用卡在中**银行透支1万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原、被告共同财产有登记在被告名下丰田凯美瑞轿车一辆,车号为京N2U373,原、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该车一致议价为12万元。2011年5月24日被告范XX与兴隆县**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范XX以440,957.00元购买秀水小区13号楼1单元1304室住宅一处,首付款150,957.00元由被告父亲范XX支付,自2011年7月19日在中**行兴隆支行以范XX为借款人按揭贷款29万元,截止到2014年8月19日,按揭贷款尚欠266,205.49元。2012年,共出资76,000.00元对该住宅进行装修。2013年6月,被告父母搬进该住宅居住。原告主张该住宅的装修及按揭贷款已经偿还部分为原、被告共同出资,被告父亲出资的首付部分是被告父亲履行曾经的承诺赠给原、被告双方的,主张该住宅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主张该住宅的所有支出均为被告的父亲范XX支付,属于被告父亲赠与被告的个人财产。就该住宅原、被告在审理过程中一致议价为价值7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当庭表示同意离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庭审明确表示原、被告婚后与被告父母分开生活。被告父亲为被告购买的秀水小区13号楼1单元1304室住宅的首付款出资150,957.00元,应认定为被告父亲对被告单方的赠与,该部分所占该住宅原始投资的29.2%的份额,该住宅现价值700,000.00元,其中29.2%的份额即204,400.00元的部分应属于被告个人财产。被告主张对该住宅的装修76,000.00元及已偿还按揭贷款部分是其父亲出资,因原告不认可,被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故该住宅中其余价值495,600.00元的部分应认定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依据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一致议价的价值,适当照顾妇女权益的原则予以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因原告有异议被告又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不予认定。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邓XX与被告范XX离婚。二、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海尔牌冰箱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台、47吋海尔牌电视机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归原告邓XX所有,因上述财产在被告父母的住宅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邓XX。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被告名下丰田凯美瑞车号为京N2U373汽车一辆归被告范XX所有。登记在被告范XX名下秀水小区13号楼1单元1304室住宅一处归被告范XX所有,就该住宅以被告名义借中国**支行按揭贷款未偿还部分由被告范XX负责偿还。四、原、被告共同债务以被告为借款人在兴隆镇信用社借贷款5万元,借李XX1万元均由被告范XX负责偿还。五、被告范XX给付原告邓XX财产折价款人民币160,000.00元,此款被告范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范XX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座落在河北省兴隆县兴隆镇燕隆秀水花园小区13号楼1门1304室住宅房和一辆车牌号京N2U373丰田凯美瑞轿车是上诉人的父亲范XX赠与上诉人个人的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的父亲范XX于2011年5月15日以上诉人名义向兴隆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司)支付购买商品房定金30000元,预定购买秀水小区13号楼1304室房屋。2011年5月18日上诉人的父亲范XX以上诉人的名义通过转帐支付首付房款520957元,加上定金30000元,首付款为150957元。2011年5月24日上诉人与兴**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12年7月24日上诉人的父亲范XX与兴隆**有限公司签订《装修合同》,合同工程地点秀水小区13#1304室,工程造价为71000元,实际支付工程价款76000元。该房屋的中国**县支行的按揭贷款(鑫**蓄所办理)每月本息2172元也都是上诉人的父亲范XX以上诉人的名义按月支付至今。2009年9月21日上诉人的父亲范XX从北京市怀柔区4s店为上诉人购买一辆迈腾轿车,车牌京PHY091号,2013年12月份上诉人将该车出售,上诉人用出卖该车价款于2013年12月19日购买了车牌号京N2U373丰田凯美瑞轿车自己使用至今。上述房屋和车辆是上诉人的父亲出资为上诉人购买的产权登记在出资人范XX之子上诉人名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述财产为上诉人一方的个人财产,原判决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共同债务100000元,应各承担50000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月工资不足2000元,不够其本人支出。为挣钱,上诉人与他人合伙经营砂场,为投资砂场借债100000元,原判决认定60000元,且由上诉人一人偿还,明显不公,共同债务应依法共同偿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自由应偿还50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邓XX答辩称:1、答辩人与上诉人双方于2009年3月17日登记结婚。2011年5月15日,双方以上诉人的名义向兴隆县**地产公司交付购房定金3万元,并于2011年5月24日与该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支付首付款120957元,夫妻双方按月支付按揭贷款至今。依据婚姻法第17条的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2013年12月19日,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购买了车牌号为京N2U373丰田凯美瑞轿车,行驶证登记为上诉人。该辆轿车依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按照双方在一审法院的议价结果:双方购买的楼房价值70万元、轿车价值12万元。虽然答辩人对一审法院认为购买楼房交付的定金3万元及首付款120957元是上诉人父亲出资并属于对上诉人的单方赠与行为不认可,但答辩人为了离婚不想缠诉就没有提起上诉。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特请求承德**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座落在河北省兴隆县兴隆镇燕隆秀水花园小区13号楼1门1304室房屋,购房及装修虽然是上诉人的父亲范XX支付,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多年,判给女方部分财产趋于合理。原审法院认定购房款及装修款是双方投资的事实有误,但判决结果合理。本院对此判决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无法支持,应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范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