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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共同子女。婚后双方感情不合,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喝大酒,撒酒疯,经常不在家,无所事事。2013年5月份左右,被告打骂原告后离家,现原、被告分居已两年多,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原告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三套位于万华小区的房屋,应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该按照法律规定平均分割。现双方协议离婚不成,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位于承德市双桥区万华小区房屋三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承**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各两份,分别为万华D区21号楼1单元1405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86.40平米,此套房屋补偿协议中被拆迁人为被告黄某某,签订时间为2011年3月3日;万华D区21号楼1单元1404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82.46平米,被拆迁人为原告郭某某,签订时间为2011年3月3日。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拆迁双方建设的无批示房屋取得了万华小区房屋三套。另有一套房屋万华C区20号楼1单元604室,建筑面积69.59平米,被拆迁人为被告黄某某,拆迁手续在被告处。

被告辩称

被告黄某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被告不回家,是因为原告把门锁换了,被告回家不给其开门。还有原告女儿及亲家母也在原告处居住,被告认为一起居住不方便。

被告黄某某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承德**理处出具的证明一份。2、被告家庭的内部协议一份。以上两份证据均用以证明拆迁补偿的所有房屋均由被告母亲的老房屋拆迁而得,被告家庭有内部协议,如果原、被告离婚,拆迁所得房屋与原告无关。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拆迁取得万华小区房屋三套。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以上房屋均由被告母亲的老房屋拆迁而得,与原告没有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2号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均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其次,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协议无法证明原告所主张的房屋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内部协议约束不了第三方。

经合议庭评议,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系书证,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本院确定以上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被告提交的1号、2号证据,由于均系复印件,原告又不予认可,因此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且以上证据的记载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1-2号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综合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在一起生活,于2010年1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无子女。原告系再婚,有一女儿现已成年。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及其他原因,自2013年5月份开始至本案开庭审理之日一直分居生活。原告与被告在被告母亲房院内加盖翻建了部分无批示房屋,2011年3月3日双方加盖翻建的无批示房屋被承德市三年大变样拆迁办公室拆迁,取得了三套产权调换的楼房。其中的万*D区21号楼1单元1404号房屋被拆迁人为原告郭某某,其余两套房屋万*D区21号楼1单元1405室和万*C区20号楼1单元604室被拆迁人为被告黄某某。被拆迁人为原告郭某某的万*D区21号楼1单元1404号房屋,入住手续原告已经办理完毕。另有本田125摩托车一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另查明,原告自愿表示对于其与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只主张分割取得被拆迁人为原告本人名字的万华D区21号楼1单元1404号房屋,放弃对其他共同财产的分割。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再婚,婚后没有生育共同子女,感情基础比较薄弱。且双方于2013年5月份开始分居至今,原告以此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针对其起诉作了相应的调解和好工作,但原告认为双方已经没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的起诉符合婚姻法中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条件,故对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取得了三套拆迁安置房屋,被告辩称以上房屋均与原告无关,并提供家庭内部协议书一份,以上协议书中并未有原告签字,因此该协议内容无法约束原告。由于以上三套房屋系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取得,按照法律规定应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平均进行分割。鉴于原告放弃主张分割在被告名下的两套拆迁房屋及其他共同财产,且其放弃分割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故本院对其分割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

二、双方婚后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原告名下的位于承德市双桥区万华D区21号楼1单元1404室房屋归原告郭某某所有;另外两套在被告名下的位于承德市双桥区21号楼1单元1405室及万华C区20号楼1单元604室房屋归被告黄某某所有;本田牌125摩托车一台归被告黄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郭某某承担100.00元,被告黄某某承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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