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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2月9日在双桥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夫妻双方育有一儿子(夏天乐11周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没有感情基础,也没有任何共同语言,婚后双方经常吵架,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制造各种家庭暴力,因被告的种种行为导致原告心灰意冷,无法与被告继续生活,原被告双方已无任何夫妻感情可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夏天乐由原告自行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起诉后,经本院多次电话联系及到原告在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上提供的自己的送达地址及被告夏某某的地址“承德市双桥区万华小区A区7号楼3单元608室”前去寻找,均找不到原告黄某某,也无法找到被告夏某某,本院根据该地址未能向原告黄某某及被告夏某某送达法律文书及开庭传票。属于原告所诉主体不明确。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起诉。

受理案件费100.00元,退回原告黄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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