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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月3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属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直不好。因被告脾气不好,经常与原告因琐事发生口角,甚至经常对原告大打出手,用啤酒瓶等殴打原告要害部位,对原告的生命安全构成极大威胁。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被迫离家。原告认为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及原告本人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并分担债务。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1、原告所述的要求离婚理由与事实不符,我们之间是有感情的。2、所建房屋属于我婚前个人房产,所用资金是我张罗的,我不同意将房产分割给原告。3、我为原告付出了巨大的牺牲,原告若离婚,则要求原告光身走人。赔偿精神我精神损失50000元。

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2年相识后于2008年1月3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属再婚,未生育子女。

原、被告均称对外有未偿还债务,但是双方均未对所欠债务性质、金额向法庭提供证据。原、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又查明,双方诉争的位于承德市双桥区水泉沟乡高庙村窦家沟的房屋为98.6平方米,建于2007年,署名为被告王某某系农村集体土地宅基地。

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作出(2015)双桥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本应在日常生活中加强沟通,相互关心,相互理解和包容,从而营造和谐幸福的夫妻关系。但双方产生矛盾后不能妥善解决,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改善夫妻关系,以至原告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足以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起诉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均提出欠有共同债务,要求对方分担,但因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对原、被告关于债务的意见均不予采信。双方诉争的位于承德市双桥区水泉沟乡高庙村窦家沟面积为98.6平方米的房屋,建于2007年,因双方于2008年1月31日登记结婚,该房屋属婚前财产,在离婚案件中不进行分割。被告提出赔偿精神损害的要求,因未提交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100.0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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