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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顾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顾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被告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顾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年相识,1998年3月25日登记结婚,于1999年11月5日育有婚生女顾*。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两地分居,加之性格不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及孩子抚养问题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承德市双桥区西大街二牌楼小区5号楼2单元505室房屋一套,对外债务130000.00元由双方共同承担;婚生女顾*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及原告历年欠款统计表各一张,证明婚后因做生意产生债务130000.00元,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赚钱从不交家里,对孩子的抚养教育方面也没尽到责任,即使夫妻感情有问题,责任也不在被告方。且婚生女顾*患有过敏性紫癜,性格本身就不好,离婚会对其产生很大的影响。综上,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赵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理由为出具证据的人与原告有亲属关系,且原告做生意每次都能结账所欠外债数额也与事实不符。

经审核认定,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身系复印件,出具证据的人与原告有亲属关系且本人未出庭,无法查实该证据的真实性,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3月25日登记结婚,于1999年11月5日育有婚生女顾*。婚后因家庭琐事,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原告于2015年8月27日来院起诉。双方共同财产有位于承德市双桥区西大街二牌楼小区5号楼2单元505室房屋一套(面积61.88平方米),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加强理解与沟通,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夫妻矛盾。且婚生女顾*患有过敏性紫癜,又处于升学的关键时期,父母离婚会对其今后的学习、生活产生很大的影响。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庭审中被告亦表示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综上,本案原、被告尚存在和好的可能。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许原告顾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800.00元,由原告顾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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