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吴**与被告白**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白**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贺**、被告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相识,于1993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4年10月14日生育一子白*。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结婚初期,被告对原告尚可,但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多疑、粗暴、大男子主义的品性开始显现。为了能够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不想让孩子心灵上受到伤害,原告一直忍让。2014年8月的一天,被告酗酒后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对原告进行拳打脚踢,将原告的胳膊和腿部打伤。由于被告长期以来的性格非常偏执、自私,导致原告长期生活压抑,对被告彻底失望。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400000.00元依法分割;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所举证据为:结婚证。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24年,如果没有感情不可能生活在一起。由于被告到外地给孩子陪读,两年期间与原告聚少离多,加之双方缺乏沟通,导致生活中产生矛盾,但双方的感情并没有破裂,原告主张离婚只是一时冲动。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1年相识,于1993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4年10月14日生育一子白*。现原、被告双方由于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于2015年3月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并登记结婚,共同生活20余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差异,缺乏沟通,产生矛盾是不可避免的,但双方的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原、被双方应本着互相尊重、互相信任、互谅互让的原则共同生活,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故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吴**与被告白**离婚。

案件受理费130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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