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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某与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某某与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与被**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2月28日登记结婚,于1986年5月2日育有一子安稳,现已成年。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对家庭没有责任感,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

被**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结婚已经三十余年,在此期间被告并没有对家庭不负责任。以原告个人的收入不可能维持整个家庭的开支,原告所述被告不往家里交钱与事实不符,且被告多年来一直帮助处理原告娘家的各种事情。现被告母亲年纪已大需要人照顾,原告要求离婚是想逃避责任。综上,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85年2月28日登记结婚,于1986年5月2日育有一子安稳,现已成年。婚后因家庭琐事,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原告于2015年9月7日来院起诉。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三十余年,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加强理解与沟通,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夫妻矛盾。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庭审中被告亦明确表示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综上,本案原、被告尚存在和好的可能。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许原告吴某某与被**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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