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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石*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春雨、被告石*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2007年10月自由恋爱,2008年8月26日登记结婚,2010年1月25日生育一子石金尚。由于原、被告恋爱时间较短,感情基础不牢,婚后未建立深厚的感情。自2013年开始,被告晚上经常不在家,并经常找茬与原告打架,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判决婚生子由我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1500.00元。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份;2、车辆证明一份;3、原告父母出具的赠予协议一份,证明赠与原告房屋一套;4、曹某某的证明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石*辩称,我同意离婚。因为婚生子石**为回民,从小生活在回民环境中,原告为汉民,孩子随我生活更适合,要求抚养孩子。

被告石*提供下列证据:1、承德高新区冯**镇雹神庙街道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共同居住于雹神庙小区6号楼3单元***室;2、物业费、取暖费、水电费、有线电视费收据,证明原、被告存在共同债务;3、房屋产权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共同居住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的父亲;4、被告的工资卡明细表一份;5、欠条四张,其中被告于2008年11月6日、2010年9月26日给其父母出具欠据两张;2013年8月31日原、被告给原告母亲出具的借据一张,金额30000.00元;2015年4月18日被告给其父母出具欠据一张,金额30000.00元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3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4号证据提出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4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5号证据欠条提出异议。由于出借人与借款人为父子关系,故被告提供的2008年11月6日、2010年9月26日的欠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原、被告2007年10月自由恋爱,2008年8月26日登记结婚,2010年1月25日生育一子石金尚。近年来,原、被告经常吵架,致夫妻感情不和。2015年2月原告离家,双方开始分居至今。2015年4月,原告向**提起离婚诉讼,被告表示同意。同时查明,根据被告提供的2015年8月、9月、10月工资发放表,被告月平均工资3698.24元;原告月工资3700.00元至3800.30元。

另查明,原告婚前财产彩视、冰箱、洗衣机各一台、微波炉、淋浴器各一个、行李一套。2013年9月2日,原、被告购置丰田汉兰达轿车一辆,双方认可价值140000.00元。

诉讼中,被告提供开发区雹神庙居住组团***室楼房2008年至2015年发生的取暖费、物业费、电视费的缴费收据,金额20533.0元、提供水费、电费缴费通知部分。2013年8月31日原、被告给原告母亲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向曹某某借款30000.00元。2015年4月18日被告向其母借款30000.00元,4月20日,原、被告偿还原告之母30000.00元。诉讼中被告称该款系用借其母亲的30000.00元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且双方已分居,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恶化。现原、被告均表示同意离婚,本院应准予原、被告离婚。现原、被告婚生子石金尚年龄不足6岁,暂时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故离婚后,婚生子石金尚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950.00元。原告的婚前财产电视、冰箱、洗衣机各一台、微波炉、淋浴器各一个、行李一套归原告,原、被告婚后购置的轿车一辆归被告,由被告给付原告折价款70000.00元。2014年4月被告偿还原告母亲30000.00元,被告称该款系其向父母所借,被告所述,符合常理,本院予以认定,该款作为外债,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关于被告主张的取暖费、电视费、物业费、水费、电费,因为被告未提供上述款项是否全部由被告父母交付,故被告主张上述费用为共同债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石*离婚。

二、原告与被告婚生子石**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5年12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950.00元至18周岁止。

三、原告婚前财产洗衣机、冰箱、彩电各一台、行李一套、淋浴一个归原告所有,婚后购置的轿车一辆归被告,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折价款70000.00元。被告借其父母的30000.00元外债,由原、被各承担15000.0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00元,由原、被告平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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