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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杨*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杨*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吴桥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1年1月29日婚生一女孩,取名杨*。结婚后被告对家庭极不负责任,原被告的父母及亲友多次劝说无效,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和女儿的感情,且被告已离家出走两个多月,多方寻找无果,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结婚证明一份;

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明一份;

被告的户籍证明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杨*甲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与被告杨*甲于年月日在吴桥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1年1月29日婚生一女孩,取名杨*乙。结婚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原被告的父母及亲友多次劝说无效,且被告已离家出走,多方寻找无果。

另查明,原、被告均为农业户口。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证明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婚后对家庭及孩子不管不顾,且已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互不履行夫妻权利义务,表明双方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故原告要求抚养孩子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为农村居民,故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为(2015年河*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5410元12)25%≈321元/月。因被告未到庭,致财产情况及债权债务情况无法查明,如有争议,可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李*与被告杨*甲离婚。

二、婚生女孩杨*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每月321元抚养费至孩子十八周岁。2015年9月份至12月份的抚养费共计12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自2016年始,每年的1月1日前付清当年全年抚养费,依次类推;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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