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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与王*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诉被告王*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1年双方经人介绍后建立恋爱关系并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王*乙。原告是四川人,与被告共同生活时只有十七岁,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年龄差距造成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双方时常发生矛盾。孩子出生后双方关系有了改善。近几年双方因各种矛盾不断加深,无法再在一起共同生活,2013年原告外出打工,后被告将原告接回。2014年双方矛盾白热化,2014年9月原告回到四川老家,双方再无联系。原、被告有共同存款20000元,现由被告保管。原、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因此诉至法院,要求:一、离婚;二、婚生子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部分抚养费;三、案件受理费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口头辩称,我们婚后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没有共同财产。原告于2014年9月外出打工,并非是因为双方感情不和离家出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王*乙。上述事实由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结婚证及庭审中双方一致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致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长,共同生育有子女,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未能就夫妻感情破裂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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