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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代理审判员祁*和人民陪审员于铁章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吴桥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1年10月8日婚生一男孩取名李*。被告自2014年农历正月十八左右外出打工,便与原告逐渐疏远,起初还能互通电话,但只说几句话就将电话挂掉。从2014年12月22日与被告最后一次通话,自此被告一直关机,无法取得联系,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婚生男孩李*,由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1、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婚姻情况;2、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3、婚生男孩李想户口簿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女身份情况;4、中国人民*公司保险单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代理保险业务收费凭证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尚*未提供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吴桥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1年10月8日婚生一男孩取名李*,现随原告一起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能建立起良好夫妻感情,被告自2014年10月份便离家外出至今未归,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中国人*有限公司保险单一份,保险合同号:130051292935360,投保人为尚*,被保险人为尚*,受益人为法定受益人,险种名称为人保寿险金鼎富贵两全保险(分红型),交费期满日为2010年10月5日,保险期满日为2015年10月5日,合同生效日为2010年10月6日,保险费5000元,基本保险金额5325元,配套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交费卡号是6297。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一份,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婚生男孩李想户口簿复印件一份,对尚*的父亲尚*的调查笔录一份,吴桥县*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吴桥县*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中国人*有限公司保险单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代理保险业务收费凭证一份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与被告离婚,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原告诉求的认可,因此,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李想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直至李*满十八周岁止。因原告未主张诉讼期间孩子的抚养费,故孩子抚养费以自2015年8月1日起算为宜。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中国人*有限公司保险单里的钱款及收益,按照实有金额由原、被告平均分割,因为被告当前下落不明,所以被告应得的财产份额暂由原告领取并妥善保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李*与被告尚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男孩李想归原告李*抚养,被告尚*每年按照上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的30%给付抚养费至李*满十八周岁止,抚养费的起算日期为2015年8月1日,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度的孩子抚养费;

三、被告尚某享有探望孩子李*的权利,定于每季度初的第一个周日探望孩子一次,原告李*应当予以协助;

四、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中国人*有限公司保险单一份,保险合同号为130051292935360,配套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交费卡号为6297,该保险里的钱款及收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实有金额由原、被告平均分割,其中被告应得的财产份额暂由原告领取并妥善保管。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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