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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周*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未建立应有夫妻感情,加之被告经常对原告大打出手,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婚前个人财产由原告带回,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周*答辩称与原告感情挺合,如果原告执意离婚的话,被告同意离婚,但是双方必须分割共同财产给被告25000元,返还被告婚前购买的四金(包括白金钻戒一枚、黄金手链一条、黄金项链一条、黄金耳坠一对)。如果原告不同意以上意见,被告不同意离婚。

庭审过程中,就夫妻感情问题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婚后一个月因生活琐事不断争吵,甚至动手打架,双方已达成离婚意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录音一份、聊天记录一份、照片16张,称照片为被告打原告后所拍。经质证,被告对录音及聊天记录无异议,对照片内容不认可,称照片上原告指甲是原告挠被告弄断的,手腕和胳膊上的伤是被告自卫时抓原告留下的,如果男的打女的话,女的早就住院了,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挺合。

就财产问题原告主张在被告处个人财产有被褥各六床、夏*被两床、太空被两床、床上用品四件套一套、床罩一套、床单一条、枕巾四对、枕皮两对、毛巾四对、门帘两条、茶具一套、塑料茶杯四个、脸盆两个、盆花等摆件、个人衣物、鞋、生活用品若干及婚后从娘家拿到被告家的豆浆机一台。被告对原告所述予以认可,表示除结婚后消耗的物品外同意原告带回,此外夫妻共同财产有在原告名下存款50000元(花费了10000元,但并非被告所花,剩余40000元)及原告3月底花费5000多元购买的电脑一台,要求原告给自己20000元加电脑或者25000元,返还被告购买的四金。就此,被告提供购买四金票据四张、信用社存款回单两份。经质证,原告对回单及票据均无异议,但主张上述50000元是婚后6天所存,为原告婚前工资和被告给自己的彩礼款,并非共同财产,原告对此未提交证据。

经被告申请查询,原告在东光县农村信用联社两个账户分别有存款30000元及10500元。原告称30000元账户为上述50000元所剩,10500账户是原告父亲住院后给原告15000用原告名字办的银行卡,交医药费后所剩。被告称对30000元无异议,10500元不确定是否上述50000元中的,但不认可原告的说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以上事实由原、被告一致陈述及原、被告结婚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由于原告不同意调解,致本院未能主持调解。

本院认为,法院判决离婚的基础为夫妻双方感情破裂。本案中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主张感情未破裂且未明确表示同意离婚,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亦无法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夫妻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家庭生活难免产生各种各样的问题,夫妻双方应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处理家庭内部矛盾,创造一个和谐美满的家庭生活环境。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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