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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甲与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某甲与被告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某甲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于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吵架生气,被告经常无故殴打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对此无法忍受,2015年3月份开始与被告分居。原告认为夫妻双方感情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跟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于某乙口头辩称,不同意离婚。

庭审过程中,就夫妻感情问题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双方经常吵架,被告实施家庭暴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9张照片,原告称照片1-6是两个月前被告打原告后拍摄,照片7-9是被告父亲打原告后拍摄。被告则主张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对照片内容不认可,称自己不在家,不知道谁打的原告。就财产问题原告主张在被告处个人财产不再追究,没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被告认可没有共同债权债务,但主张共同财产有在原告名下的存款10-11万元,且被告处已没有原告个人财产。就上述主张,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于某丙,现随原告生活。以上事实由原、被告一致陈述及原、被告结婚登记记录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执己见,致使调解无果。

本院认为,法院判决离婚的基础为夫妻双方感情破裂。本案中原、被告自由恋爱,且生育一女,应有一定感情基础。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本院无法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夫妻在共同生活过程中,特别是孩子出生后,因家庭生活难免产生各种各样的问题,夫妻双方应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处理家庭内部矛盾,创造一个和谐美满的家庭生活环境。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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