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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侯*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侯*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与被告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吴桥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时原告带来一女孩侯*。双方在婚前互不认识,经人介绍后仅半个月就仓促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因琐事争吵打架,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原告拳打脚踢,原告曾多次被被告打得住院治疗。被告好吃懒做,家务活都是原告做,经济收入都靠原告劳动所得。现原告年纪越来越大,并且患有,被告不关心照顾原告,还故意折磨打骂原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结婚时带来的女孩侯*由原告带走,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结婚证件一份;

2、由被告投保的国寿金彩明天两全保险合同一份;

3、被告在吴桥县佛刘一村农业服务专业合作社入股的社员证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侯*答辩称,原告所述完全与事实不符。婚后被告对原告很好,原告曾生病住院都是被告伺候。原告说被告对她拳打脚踢不是事实。如果原告给被告10000元被告就同意离婚。侯*应由被告抚养。

被告侯*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吴桥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结婚时,原告带来一女孩叫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包括:三轮柴油摩托车一辆、海尔双缸洗衣机一台、液晶电视机一台、一个大镜子、被告在吴桥县佛刘一村农业服务专业合作社入股的500元本金及红利31.5元、被告于2009年6月20日在中国人寿*北省分公司投保的国寿金彩明天两全保险(B款)(分红型)一份,每年保费3050.82元,已经交满5年。原告自2015年5月份离开被告家与被告分居。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社员证、保险合同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年月日经人介绍相识,认识10天左右即登记结婚,双方婚前接触时间太短,没有感情基础而仓促结婚,婚后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原告自2015年5月份与被告分居,双方互不履行夫妻权利义务,表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因女孩侯*系原告在结婚时带来,原告要求带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婚后购买的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应由原被告平均分割。被告在中国人寿*北省分公司投保的国寿金彩明天两全保险的受益人是被告,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用夫妻共同财产为保单所支出的保险费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作为保单的利益享有者应当将已缴保费的一半补偿原告。原告主张电冰箱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主张婚姻存续期间为侯*看病花费很多钱,要求原告予以补偿,被告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刘*与被告侯*离婚;

二、原被告结婚时原告带来的女孩侯*由原告刘*带走;

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中海尔双缸洗衣机一台、液晶电视机一台、大镜子一个归原告所有,三轮柴油摩托车一辆归被告所有,被告在吴桥县佛刘一村农业服务专业合作社入股的500元本金及红利31.5元由原被告各分得一半,被告在中国人寿*北省分公司投保的国寿金彩明天两全保险的现金价值归被告,由被告给付原告所投保险金的一半即7627.05元。

本判决内容第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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