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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甲诉被告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孩赵*,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吵架生气,双方于2014年10月份分居,分居后孩子也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并抚养孩子,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双方没有财产纠纷。

被告辩称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和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孩赵*,现在跟随原告生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以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生育有一女,双方均应珍惜已建立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未就夫妻感情破裂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且双方分居时间较短,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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