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樊*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甲与被告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被告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因原告系再婚,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和,导致矛盾加深,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原被告分居时间已近三年。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张*随原告一起生活,抚养费依法承担,诉讼费用依法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樊*辩称,不同意离婚,不认可原告的离婚理由,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分居没有三年,原告2014年12月还回家了。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交2015年6月2日霸州市胜芳镇胜利街街委会证明一份,内容为“我街居民张*甲,自2013年4月份至今一直在重庆工作,未在家居住。”证明,原告从2013年4月份与被告分居三年以上。

被告质证表示该证据与事实不相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霸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原告自2013年4月份在重庆工作至今,原告在此期间偶尔回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提供的胜芳*街委会证明,只能证明原被告由于工作原因造成分居,不能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合造成分居满两年。结合原被告生育一子,如夫妻双方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原、被告之间矛盾可以调和,尚有和好可能,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300元,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