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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与李*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甲与被告李*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高满标、被告李*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4月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名叫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双方性格差异极大,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甚至打架,原告感到实在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于2015年4月7日回娘家居住。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李*随原告生活,抚养费被告承担,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不属实,与原告没有太大的矛盾。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出示霸州市民政局2015年6月25日出具的登记为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5年4月为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霸州市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考虑原、被告育有一个女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如夫妻双方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原、被告之间矛盾可以调和,尚有和好可能,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300元,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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