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与郝*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郝*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郝*,由于双方性格不合且婚前缺乏了解,以至于婚后经常拌嘴,影响夫妻感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郝*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郝*甲未答辩。

在庭审过程中,出示原告提交的霸州*年月日颁发的原被告结婚证两份和原被告婚生女郝*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和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郝*乙。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郝*。近期原被告为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仅为琐事发生争吵,且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女郝*,原被告之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如加强沟通,相互谅解,矛盾可以调和,尚有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郝*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300元,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