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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王*甲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王*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被告王*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8月份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年*生育一女,取名王*。年*补办了结婚证。原被告由于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发现双方无共同语言,且性格差距较大,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导致原被告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

特起诉至贵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乙随被告一起生活,抚养费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感情尚好,没有多大矛盾。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出示霸州市民政局年月日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8月份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因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考虑原、被告生育一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如夫妻双方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原、被告之间矛盾可以调和,尚有和好可能,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300元,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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