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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刘*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刘*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和某,孩子们现均已经结婚,原被告的婚姻多年来并不幸福,未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甲未答辩。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出示霸州*民政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刘*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刘*丙,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刘*丁,三个子女均已成年。近期为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仅为琐事发生争吵,且原被告婚后生育三个子女,现均已成年,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被告之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如加强沟通,相互谅解,矛盾可以调和,尚有和好可能,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刘*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本案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300元,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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