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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崔*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崔*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妹侠、被告崔*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原被告举行了结婚仪式,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崔*,于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以致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拌嘴吵架,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之子崔*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没有经常吵架的情况。

在庭审过程中,法庭出示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霸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的结婚证两份。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相识,后原被告生育一子崔*,于年月日原被告在霸州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近期因琐事产生矛盾,为此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相识并恋爱,且原被告生育一子崔*,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之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因共同生活产生矛盾,但双方并未发生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况,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如加强沟通,相互谅解,矛盾可以调和,尚有和好可能。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300元,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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