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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与梁*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樊*与被告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8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动手打人,原告对此一忍再忍,2015年元旦原被告又发生争执,被告打了原告好几个耳光。原告认为,被告丝毫不顾及夫妻感情,在此后的日子里不思悔改现在双方分居四个月之久,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起诉至贵院要求与被告离婚,陪嫁物品归原告所有,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费依法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梁*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霸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5年1月份原被告产生矛盾后分居。经本院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导致原、被告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情况无法查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其陈述的离婚事由亦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事由。如夫妻双方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原、被告之间矛盾可以调和,尚有和好可能,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300元,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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