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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郝*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郝*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经本院依法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我与被告于1979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子郝*,长女郝*、次女郝*,现子女均已成年。我与被告婚后初期关系尚可,后我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被告经常夜不归宿,被告公开与其他异性同居,为此我与被告经常争吵,被告还殴打我,扬言用刀剁了我,致使我无法再与被告共同生活,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郝*未出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与被告郝*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生育长子郝*,长女郝*、次女郝*,现子女均已成年。

原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霸州市辛*办事处辛*一村住宅两处、宅基地一处。

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婚后初期关系尚可,后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被告经常夜不归宿,公开与其他异性同居,为此与被告经常争吵,被告还殴打原告,扬言用刀剁了原告,致使原告无法再与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供结婚证一份、证明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页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夫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未出庭无法查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已彻底破裂,原告也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不能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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