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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甲与被告王*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被告王*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2月相识,年月日生育女儿王*丙,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无共同语言,被告不务正业,造成我与被告为琐事经常争吵,我认为双方的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随我共同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乙辩称,同意离婚,孩子跟随我生活,抚养费我自行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甲与被告王*乙于2010年2月相识,年月初七生育女儿王*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

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液晶电视机一台、全自动滚筒洗衣机一台(品牌不详)、布艺沙发一套(三个)、饮水机一台(品牌不详)、柜子两组、双人床铺两个、四床被、两床褥子,以上财产现存放在原被告租住的家中。

在庭审中,原告主张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2013年4、5月份购买的众泰牌z300轿车一辆,车牌号冀R,被告的户头,车现在被告处;北*委会给其及女儿的人口补助款40000元,土地补偿款20000元,钱都在被告处;村委会补偿给原告的人口补助20000元归原告所有,其他的原告放弃。被告主张:汽车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属于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人口补助款40000元中补助原告的20000元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补助孩子的20000元不属于原被告共同财产,钱都是被告2014年分四次支取的。但是钱都已经花光了,其中一部分还账了,其中一部分给孩子上保险和生活用了,不同意给原告20000元人口补助款。土地补偿款是被告父母的,以上事实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实。

原告主张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但被告在2014年4、5月份借原告父亲8000元,用于被告办驾驶证,此款被告应负责偿还。被告主张无夫妻共同债权,有共同债务67000元,其中借被告老姨4000元是被告的父亲借的,用于给被告父亲看病,其余的借款都是被告所借,部分用于被告结婚,部分用于给被告父亲看病,具体是什么时间借的被告不记得了。借原告父亲8000元钱属实,也确实用于给被告办驾驶照用了,但钱是原告借的,且被告已经偿还了6、7千元。被告主张的债务除借付长磊的1000元原告认可外,原告均不予认可。以上事实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实。

原告主张原被告的婚生女随其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被告主张如孩子随其共同生活,不用原告负担子女抚养费,如果孩子随原告共同生活的话,被告不负担子女抚养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可以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原被告的婚生女王某丙,因年龄尚小以随母亲生活为宜,被告依法应承担子女抚养费,至子女18周岁止,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民人均消费水平,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被告享有每月探视婚生女一次的权利,原告应予以协助。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汽车一辆,因被告否认为夫妻共同财产,且购买时间为原被告登记结婚之前,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实在购车时其是否出资,故该车应认定为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原告主张的人口补助款20000元,因该补助款系村委会给每一个村民待遇,属每一个村民的个人财产,该款项被告支取后应返还原告。原告自愿放弃的其他款项,系原告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借原告父亲的8000元债务,因该债务用于被告个人办理驾驶证,应视为被告的个人债务,应由被告个人负责偿还,因涉及第三人利益,对此笔债务本案不予一并处理。借付长磊的10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应属于原被告的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主张的其他债务,因原告不认可,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确认。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王*甲与被告王*乙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元,自2015年5月份开始给付至18周岁止;2015年的子女抚养费2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自2016年起于每年的6月1日和12月1日各给付一次抚养费,每次给付1800元。被告可每月探望婚生女一次,原告应予以协助。

三、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液晶电视一台、全自动滚筒洗衣机一台(品牌不详)、布艺沙发一套(三个)、饮水机一台(品牌不详)、柜子两组、双人床铺两个、四床被、两床褥子,归原告所有。

四、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1000元(欠付长磊),由原被告共同偿还。

五、原告的人口补助款2000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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