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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孙*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孙*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05年2月份,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孙*乙。双方婚前感情一般,婚后感情不好。2012年6月份,原告在三*医院检查患有肾病综合症,又曾在天津*属医院治疗,被告支付了一部分医疗费后,就不再支付费用。同年12月份,原告回父母家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现在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请求离婚,并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婚生子孙*乙由被告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孙*甲辩称,被告不愿意离婚,但经多次找人调和,包括过年期间到原告父母家请求和好,均未果。故被告认为不能和好,表示同意离婚。原告生病,被告花了一万三千元医疗费。此后原告居住其父母家,被告就没有花过钱了。婚生子孙*乙由被告抚养,原告应按月给付抚养费300元,每年1月30日之前给付全年的抚养费36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2月份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孙*乙。原告称自己生病后,被告支付了一部分费用后,就不再支付医疗费。故此双方分居生活,造成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对此予以认可,且承认双方确实分居,但被告去看过原告,每次去时原告母亲不让被告与原告见面,被告带人去调和,原告及家人也都不接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河北*医院2013年7月7日的诊断书,天津*属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审理中,原告当庭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原告请求婚生子孙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同意,但要求原告支付每月300元的抚养费。原告主张因为患病无劳动能力及经济收入,没有承担抚养费的能力,但未提交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为夫妻,双方理应相互关心扶助,但双方理解和沟通不够,未能妥善处理夫妻关系,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虽采取挽救措施仍未能和好,遂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维护。原告放弃分割共同财产的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由被告抚养孩子,被告同意,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患病无劳动能力和经济收入,故不承担抚养费,但未提交劳动能力和经济收入的相关证据证明,且抚养子女是公民的法定义务,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由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符合双方及孩子居住当地的人均生活水平,本院对此予以维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李*与被告孙*甲离婚;

二、婚生子孙*乙由被告孙*甲抚养,原告李*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至孙*乙独立生活之日止;给付方式为现金给付,2015年4月1日至12月31日的抚养费2700元,原告李*应于2015年7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自2016年起,每年1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当年抚养费3600元。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负担100元,被告孙*甲负担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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