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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张*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与被告张*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和被告张*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11年春天开始同居,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张*乙。被告离异后与原告再婚。由于原告文化程度低、年龄小,草率与被告同居并怀孕,双方缺乏了解。同居、结婚后,原告发现被告经常酗酒,多次规劝不听,导致双方经常发生吵架。原告也曾几次回娘家居住并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也曾几次保证,但事后仍毫无悔改。原告现在已无法和被告一起生活,夫妻关系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原告个人财物归原告,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女儿张*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至独立生活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张*甲辩称,被告与原告有感情,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11年春天开始同居,年月日生育一女张*,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婚后常因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4年8月底离家出走。庭审中,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并生育一女,后依法补办登记结婚手续,双方应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之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在所难免,但应互谅互让,多从对方角度考虑问题,这样才能消除双方的隔阂。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离婚请求,本院不能支持。被告不同意离婚,应在双方和好上多做努力,争取双方早日重归于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许*与被告张*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许*负担(已向本院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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