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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薛*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薛*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薛*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农历九月初八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薛*。原被告由于婚前了解较少,无感情基础。2015年7月原告与被告及被告母亲发生矛盾回娘家居住至今,导致原被告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特起诉至贵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薛*随被告一起生活,抚养费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之间没有矛盾,只是原告与被告母亲之间有矛盾。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出示霸州市民政局年月日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霸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薛*。2015年7月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考虑原、被告生育一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如夫妻双方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原、被告之间矛盾可以调和,尚有和好可能,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300元,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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