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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与刘*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邢*与被告刘*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被告刘*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的结婚证。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刘*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刘*丙,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依法抚养;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感情很好,家庭事务均由原告做主,如原被告感情不好的话,原被告不可能在2014年生育一子刘*。

在庭审过程中,法庭出示年月日*民政局颁发的原被告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刘*乙,现随被告生活,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刘*丙,现随原告生活。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于2015年4月21日开始分居,为此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前后育有一女一子,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因共同生活产生矛盾,但双方并未发生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况,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如加强沟通,相互谅解,矛盾可以调和,尚有和好可能。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300元,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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