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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郭*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郭*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被告郭*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霸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郭*。婚后由于原被告生活方式不同,导致感情不合,经常吵架,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特起诉至贵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郭*随原告一起生活,抚养费被告承担,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感情尚好,没有多大矛盾,如果被告有毛病可以改正。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出示霸州市民政局年月日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郭*。后因琐事产生矛盾,被告不同意离婚,并表示有毛病可以改正。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考虑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一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如夫妻双方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原、被告之间矛盾可以调和,尚有和好可能,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300元,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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