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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与白*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孔*因与被上诉人白*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2015)冀*一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孔*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律师、被上诉人白*及其委托代理人白*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双方当事人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在冀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一女孩白*乙,现跟随孔*生活。孔*现在白*处有部分个人财产。双方婚后无共同存款、无共同债权。2014年12月孔*起诉要求与白*离婚,白*虽同意离婚,但双方在孩子抚养、财产及债务方面争议较大。经调解,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虽系自主婚姻,在较短的共同生活中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现孔*要求离婚,白*同意离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应准予离婚。婚生女孩白*乙现跟随孔*生活,继续由孔*抚养对孩子以后的成长有利,孔*要求白*按照其庭审陈述的月收入支付抚养费,但白*主张如孩子由孔*抚养即不负担抚养费,因父母对孩子的抚养系法定义务,故白*应依法负担孩子的抚养费,抚养费数额亦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即每月220元),白*亦享有探视权,为保证孩子稳定的生活,白*以每季度探视孩子一次为宜,孔*有协助义务。孔*在白*处的个人财产归孔*所有。白*主张在孔*处有部分个人财产,孔*否认且白*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孔*主张在白*处的部分家电及家具系夫妻共同财产,白*否认且白*提交的证据能够反驳孔*的主张,故对孔*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白*主张存在夫妻共同债务,孔*否认且白*的证据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白*要求孔*返还彩礼款,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返还彩礼款的条件,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孔*、白*离婚;二、婚生女孩白*乙由孔*抚养,白*每月负担孩子抚养费220元(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每年12月30日给付一次);自2015年6月1日起白*于每季度的最后一个星期日可探视孩子一次,孔*有协助义务;三、孔*在白*处的个人财产:八床被子,四床褥子,两个床单,两个毛巾被,两对枕头,26片暖气片,15件个人衣物归孔*所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带走,白*有协助义务;四、驳回孔*、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孔*、白*各负担100元。

上诉人孔*的主要上诉理由是:白*开庭时认可每月工资4500元,按其月收入的25%计算,其每月应承担抚养费1125元。孩子居住地虽在农村,但村子离冀州市很近,耕地已全部征收,孩子在冀州市上幼儿园,消费高,原审法院按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判定抚养费数额,不符合《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7条的规定,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购买的家电和家具等物品,是用白*的银行卡转账购买,白*的父亲具体办理,虽然发票是白*父亲的名字,但是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应当依法分割。白*提供的木器部分的购买收据,不具有真实性,孔*当庭提出要求鉴定,原审法院未进行核实,违背证据的认定原则。故要求撤销原判第二项、第四项,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白*答辩称: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二审庭审中,合议庭根据阅卷和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理由,归纳双方的无争议事实为:双方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在冀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1年7月23日生一女孩白*乙,现随孔*生活。现存放于白*处孔*的个人物品有:八床被子,四床褥子,两个床单,两个毛巾被,两对枕头,26片暖气片,15件个人衣物。双方婚后无共同存款、无共同债权。经原审法院勘验,现存放于白*处的财产还有:TCL彩电两台、电视柜一个、容声冰箱一台、沙发两套、大茶几两个、梳妆台一张、衣柜五组、电脑桌一张、衣架两个、双人床两张、双缸洗衣机一台。经询问,双方均表示对上述归纳意见无异议,合议庭已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经征得双方同意,合议庭确认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白*应如何承担孩子白*乙的抚养费;二、双方有无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处理。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孔*复述了上诉状中的事实及理由。另补充:抚养费的给付期限及给付时间按原判第二项给付。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白*在北京**郎公司上班,是业务主管,每月的收入不固定,最少的时候是4500元,最多的时候是6000元至7000元,孔*当时也在该公司上班,是业务员,每个月工资是2000多元。孩子白*乙现在冀州市职教上幼儿园,每个月325元的费用,是保育费和书本费,中午和晚上都把孩子接回家。

被上诉人白*则称:孩子的抚养费按原判第二项给付。白*是临时工,每月挣不到4500元,现在每月的收入是2900多元,除去房租和吃喝剩不下多少钱。原审中认可每月收入是4500元,是为了让孩子随其同生活。自2009年开始白*是在今麦郎(上海)市场**公司上班,工作地点在安徽省宣城市,当时任主任,但其已于2014年12月31日离职,现在袁*(原公司所长)和他几个朋友开办的公司打工,月收入不固定。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孔*的委托代理人李律师称:双方争议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财产是双方结婚后共同购买,一部分财产是用白*的银行卡在吉美支付,当时双方当事人不在家,由白*的父亲去购买。上诉人孔*补充称:双方没有举行结婚仪式,办理结婚登记之前就在外地一起共同生活,于2014年3月开始分居生活。双方共同购买的所有电器,木制家具是双方出资由白*的父亲去购买。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从外地回来与白*的父母同住一处,共同使用争议的财产。

被上诉人白*则称:大约2013年双方举行结婚仪式,登记结婚之前双方就在外地共同生活,2014年3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双方常年在外,争议的财产是白*的父亲购买,购买的这些物品由双方与其父母共同使用。

二审中,上诉人孔*未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白*提交离职证明一份。经质证,上诉人孔*称:白*是否离职其不清楚。

合议庭对白*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审查和评议后认为,该证据系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经二审审理,本院除确认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外,又查明:原审庭审过程中,白*承认其月平均收入为4500元。双方婚后与白*的父母同居一处,共同使用双方争议的财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准予双方离婚,并判决孩子白*乙随孔*生活,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本案中,白*原审中承认其月均收入为4500元,虽其二审中予以反悔,但未提供足以推翻其原审陈述中承认的上述事实的相反证据,故对其上诉所称月均收入不到4500元的主张不予采信。根据白*的收入状况,考虑孔*现在冀州市工作及其庭审时所述孩子现在幼儿园每个月需要325元费用的事实,参考2014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16204元的标准,酌定白*每月给付白*乙抚养费900元为宜。孔*主张白*每月负担1125元的抚养费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白*每月负担220元的抚养费过低,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双方争议的财产,孔*主张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未支持其该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2015)冀*一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

二、撤销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2015)冀*一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双方婚生女孩白*乙随孔*生活,白*自2015年6月1日起每月负担白*乙抚养费900元,至白*乙独立生活时止;白*于2015年12月30日前给付清2015年12月31日前的抚养费6300元,自2016年1月1日起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给付清当年的抚养费10800元;自2015年6月1日起白*于每季度的最后一个星期日可探视孩子一次,孔*应予以协助。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00元,共计400元,由双方当事人均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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