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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与黄*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因与被上诉人常*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景县人民法院(2015)景民一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及其委托代理人路军、被上诉人常*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洪潮、高胜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双方当事人在2009年农历3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的结婚证,原、被告均是再婚。原告于2014年7月份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原、被告同居期间于2010年5月1日在xx小区购买了三号楼四单元住宅楼,面积为89.50平方米,储藏间面积为7.3平方米,价格为102200元,现被告居住其中。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应珍惜夫妻感情,维护家庭和睦,但原、被告婚后因闹矛盾,在原告第一次起诉与被告离婚撤诉后,原、被告仍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经调解已无和好可能,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同居期间购买的楼房,在年月日前原、被告未办理结婚证前属于原、被告同居期间的财产。原、被告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证,根据法律规定,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实质要件时起算,因此,原告购买的楼房虽然是原、被告同居期间购买,也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共同分割。原告称是借其子钱款购买该楼房,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没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原告在2013年至2014年打工所挣工资已给付被告一半,不再进行分割。被告称原告搞工程收入30万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常*与被告黄*离婚;二、原、被告同居期间购买的xx小区三号楼四单元一层东室及储藏间归原告常*所有;原告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黄*应当分得该房产份额的折款51100元。三、被告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迁出xx小区三号楼四单元一层东室及储藏间。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不服上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有养老院居住,上诉人没有地方居住,楼房应归上诉人所有;双方还有其他夫妻共同财产由被上诉人控制,应当平均分割。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公平分配。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常*答辩称:龙华镇xx旺村的楼房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结婚前的个人财产,上诉人无权分割。被上诉人有家不能归,只能借住养老院。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合理判决。

本案无争议的事实是: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部分。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哪些,如何分割。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包工程、修道、建养老院的收入共计36万元。由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18万元;因上诉人无处居住,房子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房款51100元。二审提交霍**、张**的录音,提交霍**、张**、孟**的书面证材。

经质证,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是: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提交的录音情况是上诉人诱导证人书写的且证人应出庭接受双方质证。工程是被上诉人之弟常立顺开发的,被上诉人在工地打工,不是上诉人所说的由被上诉人承包工程。

针对争议焦点,被上诉人称:上诉人所说的收入36万不存在,被上诉人在工地打工,且要供上诉人及其女的生活,没有存款。房产是被上诉人让两个儿子每人出5万元购买的,被上诉人虽不服一审判决,但考虑到上诉人的实际情况,勉强同意。诉争的房产是龙华镇xx旺村为本村村民建设的小产权房,法律上具有福利性质,被上诉人坚持认为房产应归被上诉人所有。双方都是再婚,上诉人的前夫有住房,卖给了前秦旺村孟朝岭,去年大概5、6月份上诉人自己花了4万左右买了回来,上诉人的娘家、前夫家都是前秦旺村的,其娘家的房子也刚刚装修完,上诉人的父母都在济南生活,说明上诉人有住房。二审提交霍**及张**的书面证人证言,证明被上诉人不是包工头只是打工。

经质证,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是:霍*良包的常立顺的大工程,被上诉人分包的霍*良的两栋楼的力工,养老院是常立顺的,被上诉人负责并挣工资。证人未到庭无法证实是否是证人亲笔书写。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录音或书面证言,因证人均未到庭接受质询,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且双方均对对方的证据持有异议,故本院对双方当事人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黄*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夫妻共同存款36万元,但其未能提供任何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无法支持。涉案楼房系被上诉人常某原籍景县龙华镇xx旺村新农村建设的小产权房,上诉人黄*以被上诉人常某有养老院可供居住为由,要求该楼房归其所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此外,原审判决遗漏当事人迟延履行义务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二审予以补正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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