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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与李*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诉被告李*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及委托代理人吕*,被告李*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魏*诉称,原告于年月日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李*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彼此性格不合,且被告经常赌博、喝酒闹事,原、被告时常发生争吵。被告长期在外工作,工资收入也不用于贴补家用,夫妻相聚时间较短。孩子一直由原告独自抚养,被告对孩子很少关心。长期以来致彼此积怨,没有沟通,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原告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相互照顾,也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毫无和好可能,因而理当结束这段婚姻。故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随我共同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买断了,没有工作,如果孩子给我,我就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李*乙。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则认为自己与原告还有感情,不同意离婚,原告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李*乙户口页及原、被告陈述可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而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因被告工作性质关系,而造成原、被告聚少离多,原、被告双方更应勤于沟通,相互理解、相互关爱,共同经营好婚姻,为给孩子一个和谐的家庭环境做出努力。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魏*与被告李*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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